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陳偉卿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5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偉卿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 吳呈洋 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惟其前因他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4月2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於汽車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敢開車,故改騎乘機車,為何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有該情形者」,依其文義解釋,係指有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同項第2款之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情形者,而不及於其他要件,祇需有該違規情形即已該當處罰條件,不限於所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與嗣後違規時所駕駛之車輛同一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6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10日晚間11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警員吳呈洋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經當場舉發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異議人前於97年3月2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屬宜蘭監理站執行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吊扣期間自99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1月2日止等情,亦有卷附違規查詢報表附卷足參,則異議人於前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期間,復再犯本件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行為,足以認定。雖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係騎乘重型機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指之汽車駕駛人,係包括機車駕駛人在內,此觀乎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機器腳踏車為汽車之一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機車行車之規定,均規定於汽車章內自明,是本件異議人雖係騎乘重型機車,但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適用,亦即有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存在,要堪信實。
㈡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現移列為第1項)業於94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3月1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則異議人本件違規時間既為100年4月10日,仍在前述普通
小型車汽車駕照之99年11月3日至100年11月2日吊扣期間內,雖本件違規係騎乘重型機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處罰規定,本不限於同種車輛為必要,僅需再次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且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所吊銷者即為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異議人雖僅於87年7月13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
曾領得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足佐,惟異議人係以一駕駛行為,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駕駛汽車於吊扣期間,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規定,及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情事,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即可,無需另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裁處異議人罰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存在,自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
1項規定,處罰鍰6萬元,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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