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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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洪御倩 相對人 卓宗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39、470號判決確定,其反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係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爰依前揭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靖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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