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寯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紀寯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紀寯 宜前 於民國89、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2日晚上9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紀寯宜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2月3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紀寯宜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寯宜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並因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