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王文俊因缺錢購買鞋子穿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 高國亮 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趁高國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國亮所有之 阿瘦 牌休閒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供己穿著。嗣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國道轉運站旁為警盤查。王文俊在警方未發覺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所犯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錢謀生,僅因缺錢購買鞋子,即竊取他人放在住處門外之休閒鞋穿著之手段、目的、動機,竊取休閒鞋之價值不高、遭竊之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8號被告王文俊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在高國亮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巷0號住處前,趁高國亮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國亮所有之阿瘦休閒鞋一雙得逞。嗣經警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國道轉運站旁見王文俊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國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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