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鄭宗旭 被告 蘇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本院乃於111年6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原告之住所,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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