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四川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何厝街與青海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青海路1段往重慶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及正穿越青海路1段欲至對向四川路而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鄭胡麗雲 ,致鄭胡麗雲當場倒地,受有右大腿及膝部皮瓣掀裂傷約20*25公分併肌肉及髕韌帶部分斷裂和脛骨部分磨損、以及部分皮膚壞死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鄭胡麗雲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4年9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