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建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建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第7982號」記載應更正為「第7892號」、第17行有關「9月」之記載應更正為「7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傅建嘉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被告傅建嘉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嘉(原名為 蘇麒麟 、復更名為 傅麒麟 )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87年、88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再於88年6月4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其三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惟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又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2月28日5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朋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燒烤生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傅建嘉 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12月28日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㈠│被告傅建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查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其│││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單(尿液檢體編號1049│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20號)、台灣尖端先進│之事實。│││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92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份│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
二、核被告傅建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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