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加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9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加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陳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採尿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現從事送貨工作,家庭經濟小康,且尚有父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偵查卷第9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關於本案於105年3月16日查扣之第二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29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30號被告陳加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加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104年11月26日3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32巷口處攔檢盤查,徵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97公克),徵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加9之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4年11月26日3時│││查中之供述│15分許,在派出所採集之尿││││液,係伊親自排放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檢│││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反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釋放後5年內,及有期徒刑│││表各1份│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4│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證明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袋,淨重1.63公克,驗餘淨│││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重1.6297公克,檢出│││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Methamphetamine成分之事│││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實。│││7張││└──┴───────────┴────────────┘
二、核被告陳加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書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