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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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2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2660號聲明人 曹瑜瑛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此參諸民法第1174條有關拋棄繼承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而所謂知悉得繼承,係指知悉得為繼承人者而言,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其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家抗字第131號裁定)。再按,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之2),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女,而被繼承人甲○○○業於106年7月20日死亡一節,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足堪採信。另本件聲明人於聲明狀內載明被繼承人於106年7月20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7月2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此有聲明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另參酌聲明人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度司繼補字第27號裁定通知聲明人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嗣因聲明人未繳納聲請費用,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繼補字第27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是聲明人知悉為繼承人之時點應為106年7月20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自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法院為之,然其遲至107年6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前開三個月法定期間,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婉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雙宜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司繼 字第 2660 號裁定(107.09.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07 年度 司繼 字第 31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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