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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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091號
原告 廖柏瑋
被告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到期日110年8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900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為原告於分期購車時所簽立,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已終止買賣契約並返還車輛,且原告在109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已繳付分期款項每期15,000元共13期,合計195,000元,詎在原告歸還車輛後,被告並未退還已繳納之金額,原告因為另外有規劃,所以將車輛歸還對方,依照購車時買賣雙方簽立之汽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對方不應該拿本票去聲請執行,乃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05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購買車輛時所簽發,經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新北地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裁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述其不認識被告,亦不知道為何本票會在被告手上,係因為買中古車,所以才開票給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名為 黃擎倫 之人,其亦不知道黃擎倫與被告關係為何,是被告顯然並非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之直接後手實為黃擎倫,故被告既非直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本票,則兩造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諸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流通性之本質,於非直接前後手之兩造間自無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故原告僅徒以系爭買賣合約書為據,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難謂屬有據。
㈢又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要旨參照)。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其直接後手即黃擎倫間有如何之抗辯關係與被告並不相干,原告就系爭本票本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況依原告所提事證,亦無從認有票據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情形,或有所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有惡意或無對價之事實,故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對執票人即被告負責。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新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005號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