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昭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6日晚間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延安二店內,徒手竊取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店長 吳宏益 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而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吳宏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5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犯多起竊盜案件,先後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103年度簡字第2760、2265、2806號、103年度審易字第3196號判決依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9月28日始出監);其後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罰金,迄同年7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僅有10元;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現為無業、居無定所之遊民(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價值10元之咖啡廣場鋁箔包飲料1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飲用完畢而將空包裝丟棄(見偵卷第4頁),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追徵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甚微,所竊之財物為民生飲品,再衡以被告前述經濟狀況暨無業之情狀,認如追徵該飲料1瓶之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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