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石岩

高琪睿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且相對人僅交付新臺幣160萬元予抗告人;又抗告人均有按月向相對人繳納貸款,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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