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374號聲請人 荊亮仁 代理人 呂兆爵 相對人 侯耀亭 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胡延年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侯耀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荊亮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耀亭之監護人。
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耀亭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侯耀亭因罹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荊亮仁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林麗華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而本院於106年
9月26日在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 楊誠弘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法答稱聲請人為何人,對自身是否能處理金錢亦表示不知道等情,有上開筆錄為證,且本院囑託鑑定人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上開精神狀況鑑定書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已歿,且在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兄弟姊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繼子,安排相對人照顧事宜,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則為榮民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6年11月14日北市榮服字第1060014490號函在卷,足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四、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準此,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