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家繼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原告 楊金市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黃錦秋
黃秀娟
參加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飛成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1。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錦秋、黃秀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黃飛成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死亡,原告係被繼承人之再婚配偶,被告黃錦秋、黃秀娟是被繼承人之子女,繼承人計有3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因生前對嘉義市農會負有債務,致其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執行處拍賣,債權人受償後尚有可發還之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8,279,205元(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6號強制執行事件)。被繼承人現有之遺產如附表所示,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法請求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錦秋、黃秀娟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訴訟參加人則主張:參加人為被告黃錦秋之債權人,已對其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9533號債權憑證,為避免重複起訴,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飛成於108年3月27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被告2人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依法繼承,且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文件、本院執行處110年4月29日109司執誠字第1456號函(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卷內第本院卷第17至55頁),又被告黃錦秋、黃秀娟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保結投字第1100023841號函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查(見卷內第139至143頁),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已經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而被繼承人並未立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更無禁止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㈢、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以如下方法分割: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
2、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遺產,包含不動產、存款、股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6號案件之發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金額等。其中編號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按應繼分各1/3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則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認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故採取此分割分法。
3、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股票、存款各筆價格均不高,十分零散,且股票價格浮動,日後變價時可得款多少,難以確定。被告2人於本案訴訟中未出面表示意見,如仍由兩造按應繼分3分之1分配,本案判決縱然確定,恐仍無人願意出面處理股票出售、存款提領等事宜,將導致上開遺產遭到擱置無法有效運用。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按被繼承人過世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核定價額承受股票及存款,原告表示願意。本院認為附表編號編號3至16所示之股票、存款由原告一人分得(合計價值僅43,354元),日後才能夠有效使用。又股價有漲有跌,原告表明願意以遺產稅免稅證明上所示核定價額計算之,尚屬合理。上開遺產由原告分得後,再由附表編號17之發還金額扣除之(計算式詳附表說明)。又附表編號3之「台建」股票已查不到交易價格,當初核定價格亦為0元,故此部分不計算其價格。
4、爰判決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數量/金額(新臺幣)權利範圍分割方法備註1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408.6平方公尺6分之1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各分得應有部分1/18(1/6*1/3)。2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110.1平方公尺全部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3分別共有。3股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0股全部及孳息由原告單獨取得。2,000元4股票:建台48股全部及孳息0元5股票:愛之味741股全部及孳息5,335元6股票:台聚626股全部及孳息7,512元7股票:新纖173股全部及孳息2,378元8股票:福懋87股全部及孳息3,132元9股票:華電560股全部及孳息12,096元10存款: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活儲)502元全部及孳息502元11存款:嘉義成功街郵局(存簿儲金)306元全部及孳息306元12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14元全部及孳息214元13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207元全部及孳息1,207元14存款: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柳林分部(活儲)1,052元全部及孳息1,052元15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336元全部及孳息336元16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活期存款)7,284元全部及孳息7,284元17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56號發還金額8,279,205元全部1.原告分得2,730,833元、被告黃錦秋、黃秀娟各分得2,774,186元。2.如尚有餘額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3分配。說明:1.編號3至16所示股票、存款由原告分得,並按備註欄所示金額計算其價值,合計為43,354元。2.編號17之強制執行拍賣後發還金額8,279,205元加上開43,354元,合計為8,322,559元,按應繼分各1/3分配,被告黃錦秋、黃秀娟可各分得2,774,186元(8,322,559*1/3=2,774,186元),原告可分得2,730,833元(8,279,205-2,774,186-2,774,186=2,730,833)。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