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澔
曾宥豪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438、6439、819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丙○○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4、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安麒瑋 、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奔馳」透過安麒瑋而與甲○○認識)於民國108年8月後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安麒瑋、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號、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結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安麒瑋所涉以下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電信詐騙機房以聯繫行騙被害人匯款,安麒瑋主要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等事宜,甲○○主要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收簿手、持卡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收水」等,安麒瑋、甲○○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事宜,議定彼此酬勞比例為安麒瑋、甲○○各係詐騙贓款3%(甲○○單純收水僅2%、同兼車手或司機為3%,參警7990卷第10頁;金訴190卷第231-232頁),「奔馳」係90%,餘4%由車手、收簿手、電腦手等人朋分及應行費用支出等。謀議既定,安麒瑋、甲○○於同年8、9月後陸續招募丙○○【經 羅建軒 介紹,其由另案審理;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審結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黃昱銘 等人【黃昱銘所涉以下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通緝中】加入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 張佑瑋 【所涉以下加重詐欺等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於同年12月初透過網路認識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員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經「小黑」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直接承「奔馳」之指示,亦負責「收水」,渠等透過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游以形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佑瑋、丙○○、黃昱銘各可自經手或提領贓款中分得1%、1%、3%報酬。
二、安麒瑋、甲○○、「奔馳」、張佑瑋、丙○○、黃昱銘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由安麒瑋或甲○○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丙○○、黃昱銘前往提領贓款,丙○○、黃昱銘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予甲○○或張佑瑋後,①甲○○再轉交予安麒瑋,由安麒瑋按指示層轉或利用地下匯兌方式將贓款匯往大陸地區「奔馳」;②張佑瑋於收受黃昱銘交付之贓款後,依「奔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某處將贓款交給「奔馳」派來某成年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與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與金額均詳附表所載;除安麒瑋、甲○○、「奔馳」外,其餘的人並非每次犯行都有參與,各次收水、車手亦參附表所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更正,見金訴190卷第192-193頁、第207頁、第229頁、第255頁】。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 何淑惠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暨 李涵郁陳素美 、乙○○、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①公訴人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420、7827、8247、8836、9943號、110年度偵字第3911、4129號)被告甲○○等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被告甲○○部分於110年8月5裁定再開辯論,同年月27日辯論終結),即於110年8月16日以嘉檢曉地110偵6438字第1109019938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甲○○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即附表編號1至3),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其餘4名含被告丙○○係與被告甲○○共犯)之相牽連案件,以及②公訴人於本院前開110年度金訴字第190號(追加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438號)被告甲○○、丙○○等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0年9月30日以嘉檢曉地110偵6439字第1109024553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甲○○、丙○○另涉加重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
110年度偵字第6439、8196號,即附表編號4至5),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上均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㈡本件被告甲○○、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不諱,經共犯 戴瑋廷 、同案共犯安麒瑋、黃昱銘、張佑瑋供述,及證人 廖俊諺 、人頭帳戶申設人 蔡秉岑 證述,被害人即告訴人何淑惠、李涵郁、陳素美、乙○○、 鄭思源 指訴遭騙情節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卷證可稽。是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安麒瑋、甲○○、「奔馳」、張佑瑋、丙○○、黃昱銘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車手丙○○、黃昱銘持上游安麒瑋或甲○○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收水甲○○或張佑瑋後,層轉予安麒瑋、「奔馳」,則被告等主觀上顯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
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安麒瑋、甲○○、「奔馳」、張佑瑋、丙○○、黃昱銘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車手丙○○、黃昱銘持上游安麒瑋或甲○○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去提領贓款,再將所提領贓款交付予收水甲○○或張佑瑋後,層轉予安麒瑋、「奔馳」,均如前述,可知成員至少有被告3人以上,渠等人就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乃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犯罪計畫,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予以分工,足認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未參與全部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㈢核①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②被告丙○○就附
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丙○○與安麒瑋、「奔馳」、張佑瑋、黃昱銘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騙匯款、車手多次提領贓款後交予收水層轉等行為,在密接時、地實行,所侵害被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㈣被告甲○○、丙○○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如附表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5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甲○○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將致其人身自由有遭受過苛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坦承本案犯行,雖各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一併敘明。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
民眾財產法益甚鉅,亦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被告甲○○正值壯年、被告丙○○正值年輕,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與大陸地區「奔馳」、共犯安麒瑋等人分配彼此負責範疇,被告甲○○亦負責給卡與收水、被告丙○○擔任車手取款,後轉予共犯安麒瑋、「奔馳」,被告甲○○於本案可責性較高,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迄未能和解或賠償;惟念被告2人坦承知錯之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尚未及隱身幕後出資者或機房聯繫詐騙角色更重,被告2人涉此詐欺集團之前無任何詐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各次遭騙、提領贓款與獲利不一, 暨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和生活狀況(參金訴190卷第272頁之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之說明),慮及被告2人另有多起相同類型案件遭偵辦、繫屬審理或判決確定等情狀,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㈦沒收部分:
⒈①被告甲○○稱可自經手贓款分得報酬,附表編號2部分
未經手收水沒有分得,單純收水是獲利2%、兼司機則是3%(見警7990卷第10頁;金訴190卷第231頁,其與共犯張佑瑋各自收水互不相識,參金訴190卷第262頁,故附表編號2既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②另被告丙○○陳稱報酬是贓款的1%(見金訴190卷第269頁),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計算,以不逾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提領上限計之,手續費乃金融機構收取不計入,①被告張子澔就附表編號1、3、4、5所分得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2,400元、2,000元、3,000元【計算式:提領共40,000元×3%=1,200元、提領共120,000元×2%=2,400元、提領共100,000元×2%=2,000元、提領共150,000元×2%=3,000元】,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4、5所分得為400元、1,000元、1,500元【計算式:提領共40,000元×1%=400元、提領共100,000元×1%=1,000元、提領共150,000元×1%=1,500元】,核屬被告2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亦同。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徵諸實務上車手提領、收水彙整再轉予上游僅暫時保管贓款旋即轉繳,縱被害人遭詐騙贓款金額,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詐騙成員提領經手之全部金額。揆之上述說明,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被害人即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角色分工:收水車手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證據出處1何淑惠108年11月26日起誆稱猜猜我是誰云云,致何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108年11月27日12時7分許/150,000元蔡秉岑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33號為不起訴處分)108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收水兼司機:甲○○車手: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2599卷】①①何淑惠警詢筆錄(第2-3頁)②證人即車主廖俊諺警詢筆錄②(第4-9頁)②③蔡秉岑警詢筆錄②(第14-16頁)④蔡秉岑左列帳戶之交易資料(第1頁)⑤車手丙○○提領監視器照片(第36-41頁)③⑥何淑惠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及通訊紀錄擷圖(第52-54頁)108年11月27日13時26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2李涵郁108年12月6日起誆稱操作解除重複扣款設定云云,致李涵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108年12月6日20時4分許/29,985元 楊志鴻 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108年12月6日20時46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收水:張佑瑋車手:黃昱銘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警7990卷】①①①李涵郁警詢筆錄(第31-33頁)②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②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②報案三聯單(第34頁)③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頁)④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③(第42頁)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3頁)⑥李涵郁提供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訊息(第45-46頁、第49頁)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54頁)⑧車手黃昱銘提領監視器照片(第67-68頁)⑨楊志鴻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第71頁)108年12月6日20時13分許/50,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108年12月6日20時54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6日20時32分許/25,985元108年12月6日20時55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6日21時2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8年12月6日21時3分許/5,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3陳素美109年2月18日誆稱猜猜我是誰云云,致陳素美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109年2月18日9時25分許/50,000元蘇 陳志建 申設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7586號為不起訴處分)109年2月18日14時1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收水:甲○○車手:黃昱銘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7990卷】①①陳素美警詢筆錄(第55-57頁)②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58頁)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③(第60頁)④陳素美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匯④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第61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⑤線紀錄表(第63-64頁)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公務電話紀錄(第65頁)⑥⑦車手黃昱銘提領監視器照片(第68-69頁)⑦⑧蘇陳志建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72頁)109年2月18日10時24分許/80,000元109年2月18日14時3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2月18日14時6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2月18日14時7分許/2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109年2月18日14時11分許/30,000元109年2月18日14時18分許/10,000元4乙○○108年12月2日起誆稱積欠電話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108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 林郁臻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台灣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108年12月2日13時40分許/30,000元收水:甲○○車手: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3810卷】①①乙○○警詢筆錄(第81-82頁)②②車手丙○○提領監視器照片(第21-25頁)③林郁臻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26頁)③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④案三聯單(第83頁)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4頁)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頁)⑦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6頁)⑧乙○○提供郵局存簿外頁與⑥內頁影本(第87-88頁)108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2日13時28分許/50,000元(不含手續費12元)108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2日13時49分許/1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5丁○○108年12月5日起誆稱猜猜我是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108年12月6日10時10分許/150,000元楊志鴻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之帳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7153號為不起訴處分)108年12月6日12時15分許/30,000元收水:甲○○車手: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警3810卷】①①丁○○警詢筆錄(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②車手丙○○提領監視器照片(第30-32頁、第34頁)③楊志鴻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35頁)③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第91頁背面)⑤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2頁)⑤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93頁)⑦丁○○提供合庫存簿外頁與內頁影本、通訊及對話紀錄擷圖(第94頁至第96頁)⑧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第97頁)108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6日12時23分許/30,000元108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3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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