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霆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少霆(原名 吳浚廷 )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王威凱 (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王威凱於民國110年3月15日3時28分前某時,在將其所用之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下稱抖音)」帳號(ID為「@256qaz」)暱稱欄位先後刊登「(飲料圖示)營、中部」、「隨緣做主要大量」等表彰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陳俊霖 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為買家與王威凱所使用之前述帳號聯繫,經王威凱確認陳俊霖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即向陳俊霖索取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帳號,並表示後續將以微信詳談交易細節。待陳俊霖告知微信帳號後,王威凱即於110年3月15日3時28分許,使用其微信帳號(ID為「la0000000」,暱稱為「 四郎 」),將有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事及陳俊霖提供之微信帳號(ID為「wax00000000」,暱稱為「蠟筆小心」)告知吳少霆,並議定由吳少霆負責後續與陳俊霖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嗣由吳少霆於同日使用其微信帳號(ID為「kkbox1999」,暱稱為「吴」)與陳俊霖聯繫,雙方約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價格買賣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吳少霆遂自行備妥本次交易所需之毒品咖啡包。復於110年3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雙方約定之嘉義市○區○○路000○0號旁。其欲與陳俊霖進行交易時,一度因察覺有異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與王威凱聯繫後,方才返回前述地點與陳俊霖進行交易,陳俊霖隨即表明警察身分,將吳少霆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告吳少霆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85、391、392頁),核與共同正犯即另案被告王威凱(下稱王威凱)於另案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51-356、359-361、365-3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陳俊霖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4頁)、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23頁)、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卷第51-9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第45頁)各1份;陳俊霖所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警卷第43-53頁)、被告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54-57頁)、被告與王威凱間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2張(見本院卷第101-31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39-42頁,本院卷第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本案毒品交易,被告與王威凱預期共可獲利8500元,其等約定由被告分得4500元,王威凱分得4000元乙節,業經王威凱於另案準備程序中供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6頁),並有被告與王威凱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77-278頁)。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從事本案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又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陳俊霖因見王威凱所刊登之毒品交易訊息,始佯裝為購毒者與王威凱及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見面,然陳俊霖上開所為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所含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有前述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足憑(見偵卷第45頁),然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威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1、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單純依王威凱指示出面交付毒品咖啡
包,全然不知此舉為毒品交易,其主觀上無販賣之故意云云,並二度明確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1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4頁),堪認被告顯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警查獲後,隨即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共犯王威凱(見警卷第11頁),而王威凱所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嫌,嗣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第66號起訴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337頁)。然而,本案被告擬售與陳俊霖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自行籌措,並非來自王威凱乙節,已據王威凱於另案偵訊中供稱:我不知道吳少霆準備要賣的咖啡包來源為何,他並不是向我拿的,我只是負責介紹,咖啡包是吳少霆準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60頁)。而被告於另案偵訊中亦自承:這次賣給警察的毒品咖啡包我是另外跟其他人買的,並不是跟王威凱買的,我跟王威凱各自的貨源不一樣,我在警詢時說在歌神KTV以1包200元向王威凱買200包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92頁)。據上,足認被告雖供出本案共同正犯,警方亦因而查獲王威凱,然王威凱顯非本案毒品來源。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要件尚屬有間,故無該條項之適用。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1歲,思慮未臻周延,且係因警實施誘捕偵查而犯本案,嗣遭當場查獲而未遂,其所持毒品已遭查扣而無擴散之虞,被告更無任何獲利,犯行之惡性及情節較輕。再參酌被告於查獲之初,即供出共犯之身分資料及涉案證據,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王威凱,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認僅依上開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之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客觀上仍顯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且常做為娛樂性用藥而於青少年間氾濫使用,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法律所嚴禁,並為警方所積極查緝,被告明知上情,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細思其行為之危害性與嚴重性,為求獲利,即邀約王威凱共同合作,利用網際網路販售毒品咖啡包,並負責議價、進貨、出貨等重點工作,所為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雖供出共犯王威凱,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並將責任均推諉予王威凱,直至審理中始坦白認罪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至28000元,未婚,父母離異,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行為時僅21歲,因年輕識淺,未能警覺其行為之嚴重性,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行因遭警查獲而未遂,未造成毒品散播之危害。而被告已積極供出共犯,使警方得以進一步查獲王威凱,並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得以自食其力,足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更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依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確實督促被告遵守法秩序,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定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為被告持以販賣而經
警當場查獲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0頁),並有該手機及其內所示微信對話紀錄之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4-57頁、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審理中已供稱:扣案之另1支手機(即附表編號3所示
手機)用來賣蒜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且該手機經數位勘察後並未發現任何與本案相關之內容,亦有前述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可參(見偵卷第92-9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既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及檢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143包(外包裝均為BURBERRY編織米色底混合包,内含黃色粉末,總毛重883.10公克,檢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42.416公克)2iPhone11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3iPhone6S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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