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林嫊娥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1年度彰小字第1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未積欠電信費債務。伊於原審已表明消費金額係門號遭盜用,消費為詐騙集團使用,原審未予闡明上訴人得向警方調取辦案資料以明事實即逕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範明確。而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明文排除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是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並未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另同法第436條之14、第436條之18第1項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考其立法意旨,乃著眼於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因之而減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0號、79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論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審未予闡明上訴人得向警方調取辦案資料,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經查:
㈠法院於當事人之聲明或就訴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之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時,固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敘明或補充,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然法院闡明權之行使,本屬原審訴訟指揮權之裁量範圍,如事實已明而未予闡明,並無違法之處。且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審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調查兩造主張之事實,並向上訴人發問,令其得為答辯表示意見,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就本件事實已調查詢問,尚無何等未為適當完全辯論之情,即無違反闡明義務之處。是原審審酌卷內證據後,認事實已得確定,未就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諭知上訴人再提出其他證據,既屬法院訴訟指揮權之範疇,難認有何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行使闡明權之違背法令情形,洵非有據。㈡再者,於小額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
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且得僅記載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俱如前述。原審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單據,依全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5,276元及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詳加闡述其理由,或無依職權就各該證據為完全調查,皆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復上訴人別無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