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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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4號聲請人 鍾建華 被繼承人 鍾康華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鍾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鍾康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雨軒為被繼承人鍾康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鍾康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鍾康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再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鍾康華同為第三人 鍾金章 所遺土地之繼承人,欲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鍾康華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又未於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辦理對第三人鍾金章所遺土地繼承登記,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第三人鍾金章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戶籍謄本與第三人鍾金章之除戶戶籍謄本,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1320卷核實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雖本件被繼承人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惟實際尚有繼承自第三人鍾金章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財產,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詢問聲請人推薦之關係人鍾雨軒後,審酌其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並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一定之瞭解,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關係人鍾雨軒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