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銘基 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更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銘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使被害人事後遭受難以尋回遺失財物之危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自被害人 范康泰 處取得手機1台,未見返還被害人,當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21號被告林銘基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基於民國109年1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商店,見范康泰結帳後將IPHONEXS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留置於櫃檯忘記攜離,竟起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之藏放於口袋內而侵占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銘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康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考,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陳嘉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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