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瀅
蔡美蘭
許家榮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瑾瑜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78號、第7410號、第7411號、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辛○○犯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初某日起,提供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供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吃住,於壬○○持用不詳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男客、店家撥打電話點叫旗下小姐後,再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載往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行為,坐檯費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計,如小姐另與男客為性交易,除坐檯費用外,每次性交易需加收2,000元,而小姐可從每小時坐檯費700元或每次性交易之費用2,000元中各分得200元或1,000元之報酬,餘額均歸壬○○所有。迄至107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海洋之星」執行臨檢勤務,因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坐檯陪酒,任由男客 李印雄陳進賢吳銘凱 撫摸身體各處,始悉上情。
二、壬○○、癸○○共同基於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本案房屋,供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吃住,於壬○○持用其所有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癸○○持用其所有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男客、店家撥打電話點叫旗下小姐後,再由壬○○駕駛A車,載往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並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坐檯費以每小時700元計,如小姐另與男客為性交易,除坐檯費用外,每次性交易需加收2,000元,而小姐可從每小時坐檯費700元或每次性交易之費用2,000元中各分得200元或1,000元之報酬,餘額均歸壬○○所有。迄至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本案房屋,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籍女子,並當場扣得附表六編號1至7、9至、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經壬○○、癸○○主動交出附表六編號8、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物;於108年10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當場扣得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辛○○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各自於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時間起,提供其所承租之雲林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租屋),供自原雇主處逃逸之如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吃住,於辛○○持用其所有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接受不特定男客、店家撥打電話點叫旗下小姐後,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載往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並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坐檯費以每小時600元計,如小姐另與男客為性交易,除坐檯費用外,每次性交易需加收2,000元,而小姐可從每小時坐檯費600元或每次性交易之費用2,000元中各分得200元或1,000元之報酬,餘額均歸辛○○所有。
四、辛○○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108年9月20日起,以本案租屋供作逃逸之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居住,並向上揭印尼籍女子說明由其駕車前往店家,以每小時每名小姐600元之代價坐檯陪酒,坐檯陪酒小姐每小時可分得200元,如願意進一步與男客性交易,可搭載其等至汽車旅館與男客為性交易,每次收費2,000元,從事性交易之印尼籍女子可獨得1,000元,以此方式引誘上揭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迄至108年9月29日為警因另案在本案租屋查獲附表三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嗣於108年10月3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辛○○租屋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循線始悉上情。
五、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彈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建誠 」(起訴書誤繕,本院逕予更正)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與甲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委由辛○○代為保管後,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雲林縣○○鄉○○村○○○0○00號內,而無故寄藏之。辛○○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持有本案槍彈前,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辛○○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扣得如附表八編號4至所示之物,因另案(即事實欄三、四)為員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自首表明其持有槍、彈而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帶同警員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處所內扣得本案槍彈(即附表八編號1、2),始悉前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內政部移民署雲林專勤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壬○○、癸○○、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壬○○、癸○○、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11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1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第339頁至第340頁;本院卷㈡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壬○○、癸○○、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壬○○、癸○○、辛○○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壬○○、癸○○、辛○○及被告辛○○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10號偵查卷㈠〈下稱偵7410卷㈠〉第18頁至第26頁;108年度偵字第6578號偵查卷㈠〈下稱偵6578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偵6578卷㈡第88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38頁;本院卷㈡第7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10卷㈠第167頁至第170頁)、證人即代號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0卷㈠第175頁至第179頁;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4號偵查卷〈下稱他84卷〉第90頁至第93頁)、證人李印雄、陳進賢、吳銘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10卷㈠第195頁至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至第204頁)、證人 黃農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0卷㈠第144頁至第148頁;偵6578卷㈠第61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見他84卷第24頁)、證人乙○○○○○○、0000000A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見他84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壬○○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84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0000000A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34號偵查密卷〈下稱偵8034密卷〉第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及手機截圖、現場照片(見他84卷第33頁至第43頁)各1份、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見偵6578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壬○○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7410卷㈠第18頁至第26頁;偵6578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第243頁至第245頁;偵6578卷㈡第88頁;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38頁;本院卷㈡第7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410卷㈠第54頁至第62頁;偵6578卷㈠第42頁至第43頁、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院聲羈卷第4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338頁;本院卷㈡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0卷㈠第211頁至第217頁;偵6578卷㈠第14頁至第16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偵6578卷㈠第74頁至第81頁、第88頁至第96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見偵7410卷㈠第30頁)、證人丙○○○○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見偵7410卷㈠第218頁)、A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578卷㈡第115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7410卷㈡第152頁)、被吿壬○○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7410卷㈠第40頁至第48頁)、扣押物照片(見偵7410卷㈡第185頁至第188頁)、被告癸○○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照片(見偵7410卷㈠第79頁至第84頁)各1份附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壬○○、癸○○對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過程均已坦承甚明。
㈢前開犯罪事實三至五,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7410卷㈠第91頁至第96頁;偵6578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偵6578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本院卷㈠第102頁、第141頁至第142頁、第253頁、第338頁;本院卷㈡第79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核與證人甲○○○○○、代號0000000E、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10卷㈡第1頁至第3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證人即代號0000000A、0000000B、0000000
C、0000000D、0000000G(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女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10卷㈡第10頁至第1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偵6578卷㈡第26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5頁;他84卷第172頁至第175頁)、證人 林汎丞許哲銘戴吉欽許文結林政于許詠欽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410卷㈡第9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員警丁○、庚○○、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至第2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偵6578卷㈠第99頁至第110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84卷第80頁、第83頁)、本院108年聲搜字第687號搜索票(見偵7410卷㈠第108頁)、證人甲○○○○○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見偵7410卷㈡第4頁)、證人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0000000E、0000000F、0000000G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資料(見偵7410卷㈡第18頁、第34頁、第43頁、第54頁、第67頁)、證人即代號0000000A、0000000B、0000000C、0000000D、0000000E、0000000F、0000000G之外籍女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8034密卷㈠第11頁至第27頁)、本院108年聲監字第7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他84卷第132頁至第134頁)、被告辛○○之扣案帳冊內頁影本(見偵6578卷㈠第150頁至第152頁)、執行交付物品清單、被告辛○○與證人0000000G、0000000D、0000000B和解書(見偵7410卷㈡第212頁至第215頁)、扣押物照片(見偵7410卷㈡第185頁至第188頁;偵7410卷㈠第113頁至第1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410卷㈠第104頁至第106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7410卷㈠第121頁至第125頁)各1份、證人0000000B提供其手機拍攝被告辛○○之照片1張(見偵6578卷㈡第6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且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子彈3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36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未試射子彈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此有該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0099739號鑑定書、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260號函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411號偵查卷〈下稱偵741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院卷㈡第2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吿辛○○辯稱: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證人
均尚未開始從事性交易或坐檯陪酒等猥褻、性交行為等語。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因此,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既屬行為犯,而不以該男女與他人有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為必要,則該男女縱受行為人之引誘後仍不生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願,或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之行為,均無礙該罪之成立。
⒉經查,被告辛○○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本案租屋予附表三編號1
、6、7所示之印尼籍女子居住,並有使上揭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向上揭外籍女子說明性交易內容及報酬之分工行為,業據被吿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外籍女子彼此認識,在伊這邊從事性交易之外籍女子亦會介紹外籍女子過來,伊會搭載外籍女子去小吃部從事性交易或坐檯陪酒,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外籍女子係108年9月20日前往本案租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外籍女子亦係大概相同時間住進本案租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3頁至第394頁、第399頁),核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曾在辛○○以前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等工作,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證人想過來辛○○經營之應召站工作,所以打電話予伊協助與辛○○聯繫表示願意過來辛○○經營之應召站工作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與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證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本案租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向伊表示要從事坐檯陪酒與性交易之工作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42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居住在本案租屋約1星期,尚未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等語(見偵7410卷㈠第1頁反面);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朋友介紹而搬進去本案租屋,朋友表示辛○○會介紹工作予伊,辛○○是老闆兼司機,伊還沒有開始工作,只是先叫伊等待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64頁);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朋友介紹而搬進去本案租屋,朋友表示辛○○會介紹工作予伊,辛○○是老闆兼司機,伊還沒有開始工作,只是先叫伊等待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吿辛○○已著手於「引誘」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已構成本罪,上開外籍女子有無因被告辛○○引誘而產生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願,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㈤綜上所述,被告壬○○、癸○○、辛○○上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又持有、寄藏改造槍枝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於修正後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基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辛○○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至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並無修正,逕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第482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壬○○、癸○○、辛○○均未提供場所供其媒介之雙方為
性交、猥褻行為,而係被吿壬○○就事實欄一部分僅提供本案房屋予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居住,而居間介紹前開證人與男客前往男客預先投宿之房間或其他指定之地點,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非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被吿壬○○、癸○○就事實欄二部分僅提供本案房屋予證人丙○○○○居住,而居間介紹證人丙○○○○與男客前往男客預先投宿之房間或其他指定之地點,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非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被吿辛○○就事實欄三部分僅提供本案租屋予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證人居住,而居間介紹前開證人與男客前往男客預先投宿之房間或其他指定之地點,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並非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被吿辛○○就事實欄四部分僅提供本案租屋予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證人居住,而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揭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向上揭外籍女子說明性交易內容及報酬之分工行為,而著手於「引誘」行為,亦非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業均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壬○○就附表一、二、癸○○就附表二、辛○○就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及同條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吿辛○○就附表三編號1、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性交、猥褻罪。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論罪罪名誤繕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罪名,且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同一,爰予更正,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載上開意圖營利引誘性交、猥褻、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之罪名,然被吿辛○○之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壬○○、癸○○、辛○○之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而起訴範圍之認定,應以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是上開犯行既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應認業經檢察官起訴,僅係漏載上開罪名,此自屬本院之審判範圍;又上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猥褻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壬○○、癸○○、辛○○,尚無礙於被告壬○○、癸○○、辛○○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再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辛○○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違誤(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惟該罪名因與本院前揭認定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均屬同一條項,僅罪名有異,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壬○○、癸○○、辛○○上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為,係居間介紹外籍女子與男客前往男客預先投宿之房間或其他指定之地點,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並非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被吿辛○○前開犯罪事實四所為,係引誘外籍女子與男客前往指定地點,從事猥褻、性交行為,亦非提供性交或猥褻之場所。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
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故被告壬○○、癸○○、辛○○(就附表三編號2至5、8部分)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其中媒介同一女子多次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屬接續犯而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壬○○、癸○○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其寄藏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寄藏槍枝,犯罪即成立,惟其犯罪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即為警查獲時為止,其前後寄藏之行為,應以一寄藏行為加以評價;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自106年1月間起至108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改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再者,被告辛○○非法寄藏附表八編號2所示之子彈36顆,應屬單純一罪。又被告辛○○同時地取得而寄藏附表八編號1、2所示槍彈,屬以1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而被告壬○○媒介不同女子(即附表一、二)為性交易之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3罪);被告辛○○媒介不同女子(即附表三編號2至5、8部分)為性交易、引誘不同女子(即附表三編號1、6、7部分)為性交易、非法寄藏改造槍彈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應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5罪、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引誘以營利罪3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罪)。
㈦累犯:
⒈被告壬○○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壬○○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壬○○前次犯行,亦係與本案類似之媒介性交易而違反刑法規定;又被告壬○○於執行完畢未滿2年、3年即再犯本案3罪,均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壬○○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壬○○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被告癸○○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被告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癸○○前次犯行,亦係與本案類似之媒介性交易而違反刑法規定;又被告癸○○於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均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癸○○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癸○○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辛○○部分: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僅附表三編號4):
被告辛○○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吿辛○○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三編號4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辛○○前次犯行,亦係與本案類似之媒介性交易而違反刑法規定;又被告辛○○於執行完畢滿4年即再犯本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辛○○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辛○○於本案就附表三編號4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被告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港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吿辛○○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於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中,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辛○○於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辛○○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辛○○於本案犯罪事實五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犯行,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嗣並帶同起出該手槍、子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犯罪人在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行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在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辛○○係在警方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執行搜索過程中
,因警方詢問有無持有槍彈,被告辛○○旋帶同員警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處所取出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槍彈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丁○、庚○○、戊○○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㈠第254頁至第275頁)明確,則警員對被告辛○○因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執行搜索時,並非已發覺被告辛○○寄藏本案槍彈,對該項嫌疑,尚非達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程度;況倘警方事先已獲悉被告辛○○寄藏槍、彈之相關線報,欲前往搜索查緝,自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以令狀搜索方式為之,則依卷內警方查獲本案之過程,亦難認被告辛○○本案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故被告辛○○在為警查獲此次寄藏槍、彈等證物前,警方並未有被告辛○○寄藏槍械之確實依據,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辛○○因員警基於事實欄三、四之犯行執行搜索之際,對警方詢問有無持有槍彈時,即逕自供承尚持有槍、彈,並會同警員在上址處所全數起獲,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並參酌被告辛○○非法寄藏槍、彈係警方因另案執行搜索後,被告辛○○始自首並帶同起出,並非其主動至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單位繳出本案槍、彈,因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除其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至被吿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吿辛○○辯稱:被吿辛○○本案涉犯
妨害風化部分,係因離婚後需扶養3名子女,且母親腰椎需進行手術治療,其中1個小孩罹患血管動脈相關疾病,因為經濟壓力龐大,且係外籍女子主動表示有意願為性交易。被吿辛○○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吿辛○○寄藏本案槍彈多年,但均未以本案槍彈犯罪,原僅係因友人之關係而寄藏本案槍彈,因友人過世始繼續持有本案槍彈,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就事實欄
三、四部分,被告辛○○引誘、媒介外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牟利,助長色情交易之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與破壞社會秩序,客觀上實未見被告辛○○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至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其礙於經濟壓力等情,無非僅涉及犯罪動機等本案量刑之情狀事由,非屬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以衡酌被告辛○○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自無援引上開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至被吿辛○○就事實欄五部分,因被告辛○○所犯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經依累犯加重後再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辛○○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足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辛○○為牟取利益
,竟招攬逃逸之印尼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坐檯陪酒等猥褻、性交行為,被告壬○○並為求應召站業務得以順利運作,乃延攬其友人即被告癸○○共同經營應召站,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另審酌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威脅性甚大,故國家乃對與槍、彈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而被告辛○○明知改造手槍、子彈不得非法寄藏,竟仍非法寄藏事實欄五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無視法規禁令,各所為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壬○○、癸○○、辛○○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其中被告壬○○自述其為高職畢業,現務農為生,月收入不足10,000元,名下有土地,已婚,與配偶育有1名子女(現已成年),現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癸○○自述其為國小畢業,現經營內衣店,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現因腳剛完成手術容易酸痛之身體健康狀況;被告辛○○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經營燒烤攤,月收入約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1名為未成年子女,其餘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㈡第125頁至第126頁),及附表一至三各外籍女子在臺從事性交易之時間、被告壬○○、癸○○、辛○○就此部分之獲利程度,與渠等各自參與所涉犯行之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吿壬○○、癸○○就事實欄二對於犯行分工之角色,暨其等各自提出之量刑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吿壬○○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被吿癸○○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吿辛○○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被吿壬○○、癸○○、辛○○(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吿辛○○附表五編號9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壬○○所涉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之數罪部分;就事實欄三、四部分,被告辛○○所涉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5、8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罪、附表五編號1、6、7所示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引誘性交、猥褻罪之數罪部分,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規範目的及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吿壬○○就上開部分均係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被吿辛○○亦均係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其等犯行情節彼此類似,各罪罪質均相同,乃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故被告壬○○所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吿辛○○所涉事實欄三、四部分,故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如未考量此部分被告壬○○、辛○○之各次犯行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被告壬○○、辛○○(附表五編號1至8)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辛○○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辛○○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諭知: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實務近來一致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係
被告壬○○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媒介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犯行時,與男客及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聯絡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是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核屬供被告壬○○犯本案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無訛,雖未扣案,固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係日常易取得之物品,除供本案被告壬○○媒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聯絡所用外,原即得供一般聯繫之用;又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且上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供被告壬○○犯罪使用之時間約在107年10月間,距今已逾3年,估算折舊以後,價值不高,對照被告壬○○經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吿壬○○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媒介
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為被告壬○○本案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吿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吿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吿壬○○所有,且為
被吿壬○○就事實欄二媒介外籍女子性交、猥褻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吿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吿壬○○所犯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吿癸○○所有,且為被吿癸○○自行或提供予被吿壬○○就事實欄二媒介外籍女子性交、猥褻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吿癸○○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6頁至第3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吿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吿壬○○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獲取如附表二「媒介報酬
」欄所示之報酬,為被告壬○○本案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吿壬○○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吿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因媒介事實欄二所示之外籍女子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之分配,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有查扣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部,A車雖為被吿癸○○所有,並提供被告壬○○載送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惟審酌被告壬○○、癸○○本案載送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對於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依該小客車價值及被告壬○○、癸○○本案情節,若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違比例原則,本院認對A車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6、8至所示之物,均與被吿壬○○就
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被吿癸○○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吿辛○○所有,且為
被吿辛○○就事實欄三媒介外籍女子性交、猥褻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吿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吿辛○○因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三編號2至
5、8「媒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為被告辛○○本案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被吿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至第1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吿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吿辛○○所有,且為
被吿辛○○就事實欄四引誘外籍女子性交、猥褻之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吿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另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外籍女子部分僅成立
圖利引誘性交、猥褻罪,已如前述,尚未因媒介或容留女子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獲有利益,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事實欄五部分:
⒈扣案附表八編號1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經認定如前,
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附表八編號2之子彈共36顆,均具有殺傷力,惟因已試射完畢,所剩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8至所示之物,均與被吿辛○○就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關於被告辛○○被訴除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三、四)以外,
尚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期間前持續經營應召站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除於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之期間以外,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前為止,竟基於圖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擔任應召站之負責人,負責搭載附表三所示之外籍女子前往小吃部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因認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前為止,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等節。
㈡關於被吿壬○○被訴除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一)以外,尚有
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吿壬○○、癸○○被訴除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二)以外,尚有共同容留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吿辛○○被訴除上開有罪部分(事實欄三、四)以外,尚有容留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另有容留、媒介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除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外,被告壬○○提供本
案房屋容留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籍女子,並由被告壬○○駕駛A車搭載上揭外籍女子至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容留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壬○○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等語。
⒉公訴意旨略以:除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外,被告壬○○、癸○○
提供本案房屋容留附表二所示之逃逸外籍女子,並由被告壬○○駕駛A車搭載上揭外籍女子至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容留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壬○○、癸○○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等語。
⒊公訴意旨略以:除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行外,被告辛○○提
供本案租屋容留附表三所示之逃逸外籍女子,並由被告辛○○駕車搭載上揭外籍女子至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藉此容留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並藉此容留、媒介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因認被告辛○○均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嫌等語。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癸○○、辛○○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
上揭一㈠至㈢所臚列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而上揭一㈠至㈢所臚列之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壬○○、癸○○、辛○○各有為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惟查:
⒈公訴意旨欄㈠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居住在本案租屋僅
1星期(即108年9月20日起)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1頁反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往辛○○提供之本案租屋約2星期(即108年9月初某日起),辛○○駕駛車輛搭載伊去特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往辛○○提供之本案租屋約3個多月(即108年7月10日起),辛○○駕駛車輛搭載伊去特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林汎丞於警詢中證稱:伊有需要時會打電話予辛○○叫小姐,從108年年初開始(108年1月某日起),大約1至2個月會向辛○○叫小姐,性交易地點是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巴黎汽車旅館,伊每次都是指定附表三編號4之外籍女子為性交易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98頁至第99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9月初某日起,在辛○○所經營之應召站受雇,工作內容為坐檯陪酒及性交易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38頁、第73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往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居住約1星期(108年9月20日起)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63頁反面);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往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居住約1星期(108年9月20日起)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前往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居住約1星期(108年9月20日起),工作內容是坐檯陪酒或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42頁),足見上開證人即應召女子(附表三)在被吿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居住,再由被吿辛○○駕車前往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性交易均係於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之時間。此外,卷查尚無其他足以說服本院被告辛○○於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即有自106年1月間起引誘或媒介附表三所示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證據,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辛○○於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附表三「引誘、媒介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尚有何本於圖利意圖而引誘、媒介或容留上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
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欄㈠所示被告辛○○於上開期間容留附表三
所示之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乃不能證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論罪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至8)之犯行間,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欄㈡部分:①公訴意旨欄㈡⒈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壬○○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等語(見偵7410卷㈠第169頁反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壬○○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平常居住在壬○○提供之本案房屋內等語(見偵7410卷㈠第176頁),核與被吿壬○○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房屋予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居住,並開車搭載其等至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偵6578卷㈠第31頁)相符,可見,附表一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坐檯陪酒之場所,係在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而該處所並非被告壬○○所提供,則被告壬○○並未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場所甚明,自無從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
②公訴意旨欄㈡⒉部分:
附表二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壬○○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平常居住在壬○○提供之本案房屋內等語(見偵7410卷㈠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核與被吿壬○○於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房屋予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居住,並開車搭載其至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偵6578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被吿癸○○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與伊聯繫表示想過來工作,伊即搭載其前往本案房屋居住,工作內容為坐檯陪酒,由壬○○負責搭載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前往男客或店家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等語(見偵7410卷㈠第55頁至第57頁)相符,可見,附表二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坐檯陪酒之場所,係在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而該處所並非被告壬○○、癸○○所提供,則被告壬○○、癸○○並未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場所甚明,自無從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
③公訴意旨欄㈡⒊部分: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係居住在本案租屋約1星期,尚未開始工作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1頁反面);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辛○○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工作,平常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辛○○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性交易工作,平常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平常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辛○○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工作,平常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平常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尚未開始工作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63頁反面);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伊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辛○○會介紹工作內容等語(見偵7410卷㈡第74頁至第75頁);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由辛○○開車搭載伊前往小吃部從事坐檯陪酒及性交易工作,平常居住在辛○○提供之本案租屋內等語(見偵6578卷㈡第42頁),核與被吿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提供本案租屋予附表三所示之外籍女子居住,並開車搭載其等至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從事坐檯陪酒或性交易等語(見偵7410卷㈠第91頁反面;偵6578卷㈠第71頁)相符,可見,附表三編號2至5、8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坐檯陪酒之場所,係在店家或男客指定之地點,而該處所並非被告辛○○所提供,則被告辛○○並未提供性交易行為之場所甚明,自無從以圖利容留性交罪相繩。再者,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外籍女子,僅係居住在被吿辛○○提供之本案租屋,而本案租屋亦非被吿辛○○提供渠等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之處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吿辛○○尚未著手於媒介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外籍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僅係「引誘」前開證人與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吿辛○○就附表三編號1、6、7所示之外籍女子部分自無從以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論處。
④綜上所述,上揭起訴部分均尚屬有疑,且不能證明,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均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映佐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表一:被告壬○○之犯罪事實一部分(時間:民國/新臺幣)編號證人名字/代號媒介期間(性交易次數/坐檯陪酒次數)媒介報酬卷證出處1乙○○○○○○107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坐檯陪酒次數1次)500元偵7410卷㈠第169頁至第170頁20000000A107年10月初某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性交易次數10次次;坐檯陪酒次數1次)10,500元(計算式:1,000元×10次)+500元=10,500元)偵7410卷㈠第178頁反面附表二:被告壬○○、癸○○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證人名字/代號媒介期間(性交易次數/坐檯陪酒次數)媒介報酬卷證出處1丙○○○○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性交易次數40次)被告壬○○15,000元偵7410卷㈠第212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18頁附表三:被告辛○○之犯罪事實三部分(計算式小數點下均無條件捨去,查獲當日亦不算入期間內)編號證人名字/代號引誘/媒介期間(性交易次數/坐檯陪酒時數)媒介報酬卷證出處1甲○○○○○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0次)無偵7410卷㈡第1頁反面20000000A108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性交易次數5次)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次=5,000元)偵7410卷㈡第11頁;本院卷㈡第121頁30000000B108年7月10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性交易次數1次;坐檯陪酒每星期為8小時)36,200元【計算式:1,000元+(〈81日÷7〉×8×400元=35,200元)=36,200元】偵7410卷㈡第205頁反面;偵6578卷㈡第27頁;本院卷㈡第121頁40000000C108年1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9日止(性交易次數5次)5,000元(計算式:1,000元×5次=5,000元)偵6578卷㈡第3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1頁50000000D108年9月初某日起同年月29日止(性交易次數2次;坐檯陪酒每星期為8小時)8,4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7〉×8×400元=6,400元)=8,400元】偵6578卷㈡第35頁;本院卷㈡第121頁60000000E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無偵7410卷㈡第64頁70000000F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無偵7410卷㈡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80000000G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性交易次數2次;坐檯陪酒每星期8小時)5,200元【計算式:2,000元+(〈9日÷7〉×8×400元=3,200元)=5,200元】偵6578卷㈡第42頁;本院卷㈡第121頁附表四:被吿壬○○之犯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壬○○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壬○○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壬○○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吿辛○○之犯行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所犯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圖利引誘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2所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所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所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所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所犯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圖利引誘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7所犯事實欄四(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圖利引誘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引誘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8所犯事實欄三(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圖利媒介性交、猥褻犯行辛○○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所犯事實欄五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辛○○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六:被告壬○○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APPLE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2OPPO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3保險套7個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4避孕藥18粒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5估價單1張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6記憶卡2張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7SUGAR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7頁)。8新臺幣23,000元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81頁)。9武士刀2支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長刀2支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短刀1支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附表七:被告癸○○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76頁)。2飾品9盒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95頁)。3散裝飾品(戒指3個、項鍊1條)1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95頁)。4郵政存簿1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96頁)。5新臺幣8,000元1,000元8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95頁)。6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⒈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91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6578卷㈡第115頁)。附表八:被告辛○○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⒈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741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0099739號鑑定書)。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05頁)。2非制式子彈36顆⒈①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未試射子彈24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7411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8日刑鑑字第1080099739號鑑定書;本院卷㈡第29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87260號函)。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05頁)。3新臺幣4,800元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01頁)。4帳冊1本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5白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6藍色小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7深藍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8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9甲基安非他命1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惡魔咖啡包2包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玻璃球吸食器3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毒品分裝杓1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578卷㈠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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