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郁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分別附表編號2至4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4月確定(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上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本件係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編號123罪名詐欺營利姦淫猥褻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共2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7年7月26日(2次)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1718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15號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7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995號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日期108年07月16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109年度簡字第1206號判決日期109年07月29日109年12月01日109年12月0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24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80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1404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罪名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765、103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日期110年12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日期111年01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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