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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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林志豪於民國107年8月10日夜間10時許至翌(11)日凌晨1時許之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路邊攤飲酒,然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褪,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遇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5時23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由同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37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業務工作(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當具一定程度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對於刑罰之反饋效果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於凌晨時段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所為並不可取。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坦承犯行,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自陳並非酒後立即駕車,而已休息過,以為酒精已褪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51頁反面),尚非惡性違反酒駕禁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460號被告林志豪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於民國102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
107年8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路邊攤飲酒,仍於翌(11)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方向),遇警攔檢,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26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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