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峰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偉峰犯罪所得(啤酒貳瓶及冷凍食品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高偉峰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偉峰有前開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啤酒2瓶及冷凍食品2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154號被告高偉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街與永福巷口 萊爾富 超商,徒手拿取該超商店長 邱建良 所管領之啤酒2瓶及冷凍食品2包(共價值新台幣146元)未結帳即離去,嗣將竊得食品食用殆盡。
二、案經邱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被告高偉峰雖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顏汝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