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相對人 郭伯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紙(存單號碼:HN四0八八九),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7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郭伯齡外,尚有鼎振工程有限公司郭鄭春霞 ,故尚難單以本件裁定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惟聲請人若未聲請強制執行鼎振工程有限公司及郭鄭春霞之財產,可持執行法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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