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淵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2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桃簡字第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淵元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淵元與被害人即告訴人 傅瑞嬌 原為舊識,因不滿傅瑞嬌在外散布對其不利之言論,竟於民國99年9月16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獵愛花時間茶藝KTV」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傅瑞嬌,致傅瑞嬌受有雙上肢多處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傅瑞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鄭淵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鄭淵元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傅瑞嬌於100年3月1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狀上所附本院收文戳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丁俞尹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