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96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林奕良 被告 呂琦騰
呂世維 (原名 呂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武田 ,於審理中變更為李雅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民國10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琦騰於民國87年4月27日邀同被告呂世維(原名呂志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銀行)申辦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按期攤還本息,並以該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產險賠付理賠金新臺幣(下同)558,543元(本金534,176元,及自88年6月30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利息22,667元、遲延利息1,700元)予原貸銀行,太平產險依法取得債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1年9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含徵信資料表)、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資料、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經濟部函文等文件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支付命令卷第2至8頁),而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支付命令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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