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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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嘉賢選任辯護人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644號、109年度偵字第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涂嘉賢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嘉賢於民國107年6、7月間,加入由 曾文昇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邱○樺(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邱○樺為少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涂嘉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在案),擔任收水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4日中午12時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 陳文正 」、「 黃明昭 隊長」、「 陳瑞仁 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鄭絲文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洗錢案件,須將資金公證云云,致鄭絲文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依曾文昇指示前往上址之少年邱○樺,少年邱○樺先將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曾文昇,曾文昇再將款項交付在 桃園市 平鎮區「夢香汽車旅館」等侯之涂嘉賢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涂嘉賢因而獲取報酬1萬元。
二、案經鄭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涂嘉賢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310至31
1、319至3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853號卷【下稱他3853卷】第42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4號卷【下稱偵15644卷】第42、4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絲文、證人即少年邱○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李進傑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文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至15、16至21、23至30、38至44、64至6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08號卷【下稱他4708卷】第55至60、131至13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63號卷【下稱偵10563卷】第16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421號卷【下稱他2421卷】第36至38、56至59、75至85頁,偵15644卷第40至45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45至171頁),並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曾文昇與少年邱○樺手機通聯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827號等案起訴書、劉鑫成律師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曾文昇委任狀、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8至22、45至62頁,他3853卷第4至22頁,偵15644卷第57至6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另案被告曾文昇所轉交、告訴人交付與少年邱○樺之遭詐款項,被告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被告上開犯行,亦足認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罪質自已包含刑法第158條第1項所定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故不另成立該罪,附此敘明。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85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罪之犯行(金訴緝卷第310至311、319至320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與少年邱○樺共同涉有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少年邱○樺於案發時間固未滿18歲,此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他4708卷第67頁),然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少年邱○樺之年齡等語,且其係向另案被告曾文昇收取款項,而未接觸少年邱○樺,則被告是否知悉告少年邱○樺之年紀,仍有疑義。又卷內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邱○樺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獲,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321至322頁),暨其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從事本件行為詳細拿到1萬多少我不記得,1萬多是報酬,其他款項是交給上游等語(金訴緝卷第320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報酬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所收取款項扣除其報酬1萬元外之餘額係屬洗錢之標的,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上手成員收取,足見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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