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消債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聲請人 呂茲堯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九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七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八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一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雖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條例第7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惟此項裁定應自聲請時起向後生效,並無溯及效力,對於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得任予變更。債權人就該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仍可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102年第
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之公司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時有時無,近三個月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28,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父母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已無剩餘,致112年1月起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請求准予112年1月起至112年6月間暫緩清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6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惟參酌前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18日始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就聲請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部分(即應於112年1月至4月15日繳納之更生方案第7至10期部分),聲請延期清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聲請時尚未屆期部分即第11期(原應於112年5月15日繳納),得准予延長履行期限,爰斟酌聲請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延長履行期間如
主文。
四、本件聲請人前已曾兩次向本院聲請延期清償,分別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延長履行期間各7個月,本次本院再准許延期清償2個月,則聲請人得再聲請延期清償期間僅餘8個月,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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