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告 林妤慈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 律師被告 陳衍光
陳貞頤 陳嬿晴 陳嬿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正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嬿晴、陳嬿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衍光、陳貞頤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正雄於民國107年1月13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且陳正雄無配偶,應以其全體子女即被告陳衍光、陳貞頤及訴外人 陳重光 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然陳重光於同年2月15日死亡,陳重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再轉由配偶即原告與子女即被告陳嬿晴、陳嬿欣繼承,故兩造現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陳貞頤辯稱:陳正雄雖無法律上之配偶,然如附表一編
號六至八所示淡水房產向由陳正雄與伊之母親居住,且伊之母親目前也還住在該房產內等語。
㈡被告陳衍光辯稱:伊同意系爭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㈢被告陳嬿晴、陳嬿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陳正雄於107年1月13日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且
陳正雄無配偶,應以其全體子女陳衍光、陳貞頤及陳重光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然陳重光於同年2月15日死亡,陳重光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則再轉由原告與陳嬿晴、陳嬿欣繼承,故兩造現為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語,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金融遺產財產資料、手寫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4月12日彰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2年4月14日北富銀北投字第1120000032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25、79-86、17、19、21、27、87-103、123-175、199-201、203頁),且為到庭被告陳衍光、陳貞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堪認屬實。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產之性質為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也能避免複雜之找補問題,另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三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得確保繼承人間之公平及有效利用,為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姿嫻附表一:陳正雄之遺產編號遺產項目金額面積(㎡)分割方法權利範圍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514.96編號一至八所示不動產,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1/36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7.451/36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604.311/36四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75.241/36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8.031/36六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391/1七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68.471/1八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68.471/1九石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612,651元及利息編號九至十三所示存款,均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十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00000000號)1,300,000元及利息十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1,091元及利息十二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480元及利息十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57,197元及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原告林妤慈1/9被告陳衍光1/3陳貞頤1/3陳嬿晴1/9陳嬿欣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