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廖學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無故不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仍於民國95年9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紅色警戒生存遊戲」模型店內,向甲○○以新臺幣19,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其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並置放在其花蓮縣○○鄉○○村○○路○○號住處內。 嗣為警 於96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拆卸工具、彈簧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次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亦同。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原住民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或原住民相互間販賣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即無該條例刑罰規定之適用。而中央主管機關依此條文之授權而訂定「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槍砲管理辦法),其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第17條規定「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2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6枝」;第19條規定「原住民相互間或漁民相互間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之獵槍或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等語,已明文規定:⑴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之目的,得申請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⑵槍枝數量,每人以各2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6枝;⑶原住民間供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之用,得販賣自製之獵槍。槍砲管理辦法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授權而訂定,則其第15條、第17條、第19條關於原住民申請自製、販賣獵槍要件及數量之規定,應可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補充要件。故每戶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而製造、持有自製之獵槍6支以內,或原住民間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而販賣自製之獵槍者,均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罰之範圍內。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上開槍枝之事實,並有扣案空氣槍一枝可證,而上開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中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8.0mm、重量2.1g)最大發射速度為1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具有殺傷力,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70568號槍彈鑑定書可憑,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具有平地原住民身份,因為原住民的捕鳥祭到了,要供打獵使用,所以才去買這把槍,持槍打獵乃原住民之生活常態,其持有槍枝應屬於行政罰,應無刑事責任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其為
參與原住民的捕鳥祭而持有上開空氣槍,有被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96年11月13日府農林字第09601646563號函影本及原住民共和村委員年費表等可證,足認被告確有從事與原住民傳統狩獵、祭典有關之活動,而因生活上需要持有本件空氣槍,甚為明確。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花蓮縣壽豐鄉共和部落所舉辦之撒利六祭典
,按縣政府函件所許可之內容,其捕鳥之方法應以原住民傳統陷阱為之,被告以空氣槍狩獵,即與許可內容不符云云,然據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能不能用槍,但是因為鳥類很聰明,我們才用槍去捕鳥」等語,得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係與獵捕鳥類有關,縱其方法與縣政府核准之方法不符,僅生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問題,難謂其持有之目的與「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無關。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明定:「自製之
獵槍」,該條例本身對於自製獵槍之定義並未明定,立法者制定條例時亦未授權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何謂「自製獵槍」以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可知立法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制訂相關之管理辦法,其授權之內容,僅及於許可申請、條件、期限、廢止、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顯示立法之宗旨在於只要係原住民自製之獵槍即符合上開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謂「自製獵槍」之規定,意義甚是明確,不須於條例本身再行加以定義,亦無須另行授權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加以定義,且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或除罪之要件本即不准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或加以解釋,而需以法律定之。是以,條例本身已明確規定「自製獵槍」,即已建構原住民自製獵槍之除罪化要件,無須且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命令或解釋另行規定。據此,所謂獵槍應指在主觀上以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為目的而製造、運輸或持有,客觀上殺傷力未逾越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目的之程度,且僅使用於前述目的範圍之各式槍砲即屬之。惟如原住民自製之槍枝已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所定應受管制之槍枝之程度時,自應依各該製造、持有槍枝等罪名處罰,自不待言。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其係由一般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然因其殺傷力合於狩獵目的所需之殺傷力程度,且未逾通常獵槍之管制程度,應認合於「自製獵槍」之定義範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槍枝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不適用刑罰之規定,應認不宜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相繩。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未經許可即持有獵槍,依法仍應處行政罰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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