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妨害性自主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二罪刑及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等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之行為手段皆如出一轍,均係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時而下手觸摸被害人之臀部、或撫摸其胸部,或搓揉被害人陰部等。而上訴人之犯案時間短者一至二秒,長者僅為十秒,核此短暫之行為時間如何能達至猥褻之程度,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純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要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林俊益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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