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青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被害人A女內褲褲底處採集之檢體與上訴人唾液棉棒經鑑定結果,A女內褲褲底處DNA與上訴人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上訴人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至採集之相關檢體中未發現上訴人精子細胞殘留,乃因上訴人將性器強行插入A女性器後,A女極力抵抗,上訴人未至射精即行罷手之故。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性侵害證物是否能檢出外來男性DNA型別,需視案發後至證物採集之時間、採集方式、保存方式、採集之男女細胞比例及其他因素等而定。一般而言,性侵害之加害人要有射精行為(除結紮或精蟲稀少症者外),成功檢出男性DNA-STR型別或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機率較高。」故A女內褲上之衛生棉及陰道棉棒未能檢驗出上訴人之DNA,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併已審酌論敘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解,漫稱相關檢體中並未檢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且上訴人供稱僅對A女強制猥褻,則A女內褲褲底處之DNA,有來自上訴人精液以外其他細胞之可能;又上訴人倘已性侵害得逞,何以A女內褲上之衛生棉及陰道棉棒未能檢驗出上訴人之DNA,原判決僅憑A女之指訴,即推定上訴人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顯然違法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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