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五0五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與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以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依各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科處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其減刑後之刑期固未逾六月,惟與前述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固就該罪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香君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有期徒刑七月│├────────┼────────┼────────┼────────┤│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二│九十四年一月十四│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日│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三年│板橋地檢九十四年│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年度案號│偵字第一八一七九│度偵緝字第六五九│度毒偵字第四0三│││號│號│六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二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事實審││六一八號│第四五九號│二二六二號││├────┼────────┼────────┼────────┤││判決日期│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十五年五月十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日│七日│├───┼────┼────────┼────────┼────────┤││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十五年度上訴字│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判決││六一八號│第四五九號│二二六二號││├────┼────────┼────────┼────────┤││判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確定日期│一日││十一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依第三條第一項第│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七款,不予減刑│款│├────────┼────────┼────────┼────────┤│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不予減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編號│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九十五年五年三月│││││一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第四0││││年度案號│三六號│││├───┬────┼────────┼────────┼────────┤││法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事實審││二二六二號││││├────┼────────┼────────┼────────┤││判決日期│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法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判決││二二六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確定日期│十一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款│││├────────┼────────┼────────┼────────┤│減刑後之刑期期間│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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