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213號聲請人 丁聰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77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蔡庭復附表:113年度除字第213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丁聰義陽信商業銀行龍江分行112年10月5日32萬4,200元A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