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580號抗告人 畢惠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畢惠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惟查:㈠聲請意旨執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所載敘﹕ 王富台陳志文 (下稱王富台2人)於原確定判決後返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提起公訴,依該起訴書之記載,王富台2人均稱其等因本件犯罪事實經 馬國 最後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旨(即聲證4),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科承辦人員傳送訊息通知抗告人是否協助王富台2人返臺之截圖(即聲證5),主張王富台2人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被捕,如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2人應於109年4月30日即已遭釋放,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二審於109年8月13日宣示判決前,於審理時即有傳喚到庭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未予查明,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王富台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已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王富台及陳志文係分別於
109年10月8日及同年9月24日回國,有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於原確定判決案件第二審109年8月13日宣示判決前,王富台2人仍屬滯留國外,致法院無法調查,聲請意旨所指王富台2人於109年4月30日即已遭釋放云云,與卷內事證即有未合。況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王富台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應屬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與再審聲請之範疇無涉。㈡依抗告人及其原審代理人於原審訊問之陳述,並未具體釋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以王富台業已返臺一事而為臆測。至王富台返國後,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初次偵訊時,雖否認警詢中曾經指認抗告人即為「阿PAUL」之人云云,惟王富台與 吳冠毅 於109年10月27日之監所會客錄音內容中,吳冠毅向王富台表示「他的部分就是看你有沒有辦法幫他一下」、「就看你要怎麼講就是不要講到他之類的」等語,經該案承辦檢察官勘驗上開會客錄音檔案內容無訛,而王富台於檢察官勘驗後當庭坦承:係吳冠毅要求其變更關於抗告人涉案部分之供述,前開偵查初訊時關於抗告人之陳述均屬不實,「阿PAUL」即為抗告人等語。
又依王富台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所附網路新聞,王富台2人原遭馬來西亞第一審法院判處絞刑,嗣因認罪協商,經第二審法院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尚非該國司法調查後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有不同之認定。聲請意旨以王富台2人經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謂應有不同之事實認定云云,即非可採。從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再審要件。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再審事由,如何認未具備上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且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認王富台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為不當云云,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而聲請再審意旨既未舉馬來西亞西元1952年危險毒品法令第39B條規定,亦未主張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之事由,原審因之未予審酌,而未於裁定內說明其理由,自不能遽指其為違法,抗告人迨向本院提出抗告,始執此指摘原裁定違法,難認為有理由。且其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採用馬來西亞化學檢驗局之鑑定報告,違背證據法則,且已無該判決所稱難以傳喚王富台之情形,應保障抗告人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云云,亦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同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意旨任憑己意,就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再事爭辯,並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憑上述鑑定報告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另舉馬來西亞上開法令規定,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且謂已無原確定判決所稱難以傳喚王富台之情形,應保障其對質詰問權云云,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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