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靖中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後甲圓環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前方有告訴人 蔡仲華王語璇 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仲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左大腿鈍傷、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語璇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被告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因而查獲。案經告訴人2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交易字卷第75頁至第77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鄭文祺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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