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告 許義興 被告 蕭煌余
黃聖捷 劉怡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統櫥櫃板料遭退貨損失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因被告蕭煌余延宕工期致伊系統櫥櫃板料遭受退貨,而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41萬8,316元,又因被告蕭煌余、黃聖捷、劉怡良所為恐嚇及侮辱行為,致伊受有名譽、商譽損害,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蕭煌余、黃聖捷、劉怡良各賠償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1萬8,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惟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恐嚇、公然侮辱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蕭煌余於民國106年12月8日恐嚇原告,被告黃聖捷、劉怡良則於107年5月14日公然侮辱原告,而判決被告蕭煌余犯恐嚇罪、被告黃聖捷、劉怡良犯公然侮辱罪,此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蕭煌余延宕工期致生系統櫥櫃板料遭退貨損失之事實,顯不在被告前揭被訴犯罪事實所包含之範圍內,自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其雖未判決駁回而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該部分起訴仍屬不合程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又本件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統櫥櫃板料遭退貨損失部分,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