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丁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游語宸 涉犯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丁濱。
理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丁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詳如附表所示),均已鑑定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丁濱為本案告訴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附表所示之票據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完畢,起訴時亦僅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列為本案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應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此外,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自非屬得沒收之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扣押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王詩銘法官江文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支票1紙暨108年1月28日退票理由單1張│││(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金額:新臺幣125萬元、發票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游語宸)│├──┼────────────────────────┤│2│支票1紙暨108年1月28日退票理由單1張│││(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2日、│││金額:新臺幣125萬元、發票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游語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