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德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9年2月4日確定。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7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8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XSMax手機1支內,被告竊錄所得影像之電磁紀錄,已為被告於員警面前刪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是難認扣案iPho
neXSMax手機1支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聲請人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