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參加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 浦友芳 與被告 楊嘉豪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但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就原告浦友芳與被告楊嘉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具狀聲請訴訟參加,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妍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