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原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原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青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就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9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補充為「並扣得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並於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至106年1月21日止,並以命被告至選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指定之日期接受自費門診、心理輔導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並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未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未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採驗,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39號撤銷確定等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
7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能履行其附帶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外,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自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適用,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不再適用,故無庸再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檢驗後確實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