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濂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濂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濂於民國105年1月26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其叔叔 吳錦鴻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大溪區崁津橋下之大漢溪水域釣魚時,發現原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持有、惟因故漂流至該處河床上之國有 肖楠木 2塊(分別重40.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2,640元、重14.3公斤,價值1萬1,44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至前開自用小客車內,以此方式拾取該塊漂流之肖楠木並據為己有,得手後隨駕車攜運離去。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行經市大溪區崁津橋西端時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肖楠木2塊。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㈠被告吳永濂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 陳仲祥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 呂志雄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現場照片12張。
三、按「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而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因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而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然若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後,業經遷移至非屬森林林區之其他處所,而置於該森林管理機關管領力支配範圍以外,則因該竹、木、殘材等已非留存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嗣後縱予竊取,即非上開規定所處罰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罪。亦即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在森林『林區內』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依被告拾取之2塊肖楠木之外觀顯示:均未見切割的痕跡,斷裂處呈現不規則且夾雜泥沙、並已呈現灰黑色等情(參偵卷第21-22頁),可研判應係於與原生土地分離後經水流沖刷漂流至上開被告所拾取之處所,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係於林區內所取得,據此應認被告係在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林區外拿取該2塊肖楠木,非在林區內,又該肖楠木係經水流沖刷並順流漂至被告拾取處,係屬非開放供民眾撿拾之國有漂流木,而非森林主產物,狀極明灼。
四、其次,「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漂流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月
4修2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六版一刷,第678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且僅需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又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森林主、副產物,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管處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森林主、副產物嗣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他機關管轄區,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森林主、副產物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森林主、副產物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至他機關在發現漂流而來之「森林主、副產物」並加以打撈保管之前,因主觀上既尚不知有各該物品之存在,顯然欠缺支配管領之意思,客觀上更無任何實際管領之作為,殊難僅因偶然漂流至其管轄區域內即遽認已在該機關支配管領中,此際,各該「森林主、副產物」自祇屬國有而無人持有之物,縱取之,猶「難以竊盜罪責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以解,被告既係在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林區外拿取系爭肖楠木,非在林區內,又系爭肖楠木又經水流沖刷並順流漂至被告拾取處,係屬國有之漂流木,顯已不在原管理機關支配持有中,復無證據可憑認漂抵處之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已發現且經打撈保管,尤難認之已在該機關支配持有中,因之,系爭肖楠木當祇屬國有而無人持有之物,惟既未開放供民眾撿拾,是以被告拾取後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侵占漂流物之犯罪事實,既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本院自應予以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爰審酌被告所侵占肖楠木之價值高達44,080元,對管理機關造成之財損非輕,足見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亦非小,幸及時經警查獲扣押發還,管理機關致受之財損得告弭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所侵占之肖楠木已由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之呂志雄領回,有代保管條1紙足稽(參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