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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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7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送達地址上列上訴人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辦理貸款,貸得新台幣(下同)85萬元,並約定應自94年9月15日起每月清償22,049元,並與台新商銀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以供擔保,並約定於貸款未付清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或出賣,嗣甲○○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將上開車輛於95年7、8月間之某日,在高雄縣○○鎮○○路○○○號長虹當舖典當,得款10萬元,致生損害於台新商銀,因認被告甲○○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惟動產擔保交易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並公告刪除上開第38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之法律,業經廢止其刑罰。揆之上開說明,法院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乙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竟諭知被告罪刑,顯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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