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7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96年度聲羈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所涉犯係屬詐欺罪名,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規定,有所違誤。
㈡、被告經由電台廣播而向聽眾遊說捐款設立道場,係屬聽眾心甘情願,被告並未施以詐術,且被告確在嘉義、宜蘭、花蓮有花費共計一千萬元設立三處道場,其中僅三百萬元係屬聽眾捐助,之後係因有人鬧場才無法繼續經營,此部分被告自無詐欺可言。
㈢、被告因經銷藥品而與供應商或購買者有金錢往來,時日長久難免有積欠,關於積欠告訴人 黃聖壹 部分,業已於96年7月28日悉數清償(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至於被告持用「芭樂票」之支票交付,係因一時週轉所致,事後亦均以現金換回支票,被告自始並無詐欺。
㈣、扣押之帳冊、名單均屬合法商業行為,且已遭扣押自無勾串證人情形,亦無反覆實施犯罪可言,
㈤、被告一經羈押則無法解決清償債務,原審裁定被告羈押並無正當性及必要性,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審羈押裁定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由檢察官於偵查中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經原審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96年9月29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查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罪名,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名之一,原審引用該款為羈押原因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誤認該款所定罪名為「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承其於電台廣播中請聽眾為其在全國各地13處道場捐款,其之後僅成立3處道場,且現今均已關閉,又明知其無所稱「 張天師 」之感應能力卻於廣播中為聽眾算命而推銷藥品,另其為收取各處經銷商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0-30萬元不等,而於廣播節目中廣徵全省經銷商,之後未將約定與保證金等值之藥品寄交經銷商,或以所謂「芭樂票」做為支付藥品供應商之貨款等情(見偵卷96年
9月29日被告偵查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時則供述其並非為聽眾算命,僅係心靈輔導,然坦承收取經銷商保證金及購買「芭樂票」做為週轉之用等語(見原審卷96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又扣押藥品中有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等情,亦經證人 江瑩真 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 黃壹聖 等人及證人 黃靖文 、 楊春萍 、 林龍生 等人陳述,復據查扣大批藥品、會員名冊、經銷商名冊、帳冊、郵政劃撥單、訂貨單等物為證,足徵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供詞前後尚非一致,自有事實可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涉嫌犯罪時間甚長,被害人數眾多,亦屬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訊問被告關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指罪嫌後,審酌被告供述、證人證詞及卷內扣押證物等相關卷證,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均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所述上情均非有理,至於抗告狀所提之上開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僅屬上述其中一名證人黃壹聖於被告犯後與被告協議雙方和解情形之證明,尚不影響原審羈押裁定之認定結果,則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