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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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45號原告 郭玉美
林栢暉 林清德 被告行政院代表人 吳敦義 (院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174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應定期命當事人補正,但如起訴狀已列適格之被告機關,又再贅列其他機關為被告者,自無庸再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該贅列之機關部分。
二、查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達3千萬元以上,其97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於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條第5項規定,以民國99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902046450號函各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該處分,經向受理訴願機關即被告提起訴願遭駁回,核諸上開規定,自應以經濟部為被告,原告併列行政院為被告,核屬贅列,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