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21號聲請人 朱家華 相對人 朱耀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妹朱家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父親即相對人朱耀先為監護宣告,固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朱耀先之心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雖罹患失智症、尿毒症,惟其意識清醒,可自由行動,對詢問問題,包含自己姓名、子女數目及長女姓名,及對時間判定、時事(總統 馬英九 )、自宅何處,皆可正確回應。計算能力尚可。無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點,相對人以其高齡,仍可清楚回應問題,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尚有能力,故不符合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人等情,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及振興醫院104年12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非訟事件筆錄及鑑定結果,實難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有得為監護宣告之情形;且相對人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得為輔助宣告之情形。是相對人雖年邁,且患有失智症、尿毒症之情形,然未符合上開得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