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善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善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第8至7行「110年4月21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0年4月21日15時許」。
㈡補充理由「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
,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5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2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10年4月21日15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累犯補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然被告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所施用之毒品不同、罪名亦不同,本院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尚難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被告朱善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嶺腳寮32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善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述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朱善群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4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朱善群因另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於110年4月21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所執行拘提到案,且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往檢驗,發現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善群經本署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10年4月中旬,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918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善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為施用毒品案件,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