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同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96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241號、110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同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同誠知悉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集團所用,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辦理貸款,循網路上所刊登借貸廣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翊翔 」取得聯繫(該帳號實際使用者係 吳明修 ,其所涉詐取王同誠本案帳戶資料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同意提供金融帳戶予「徐翊翔」,供「徐翊翔」匯入、提領款項,製造虛假金流,以順利取得貸款。王同誠嗣即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超商,將其所申請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共3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經貿店予吳明修暨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去電如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王同誠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湘 羚、 楊忠 明、 何育綺 、陳 宥祥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及高麗安、呂易儒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及被告王同誠,對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第202至2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09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湘羚 、 楊忠明 、何育綺、 陳宥祥 、高麗安、呂易儒、被害人洪 雍傑 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965卷第19-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偵卷第20至23頁、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561卷第61-62頁),並有告訴人林湘羚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告訴人楊忠明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被害人 洪雍傑 所提出轉帳明細及其翻拍照片共2張、對方來電截圖2張、告訴人何育綺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告訴人陳宥祥所提出以其子高 陳駿憲 帳戶匯款之存摺及匯款明細(同上新北地檢偵卷第195、203、207-210、217-218、227頁)、告訴人高麗安所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警偵卷第52-54頁)、告訴人呂易儒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同上臺中地檢偵卷第155-159頁)、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徐翊翔」之人截圖、銀行貸款廣告、包裹單據(同上新北地檢偵卷第231-233頁)、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3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同上新北地檢偵卷第83-94頁、第113-183頁、本院易字卷第87-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6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61號判決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3-172頁),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如附表所示3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由吳明修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虛設、借用或買賣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時有所聞,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吳明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林湘羚、被害人洪雍傑等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湘羚、被害人洪雍傑等7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同一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敘及附表編號6、7部分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部分,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科刑審酌事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林湘羚、被害人洪雍傑等7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渠等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圖製造假金流、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為餐飲業服務生、月薪約20,000至24,000元間、未婚、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1頁、審易字卷第23頁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先志、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昭筠
法官林建良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對象│遭詐欺時地│詐欺方式│匯款時地│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林湘羚(有│109年3│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湘羚│109年3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0萬元│││提告)│月30日8│佯裝為其姪女,佯稱有│31日10時│帳號000-00000000│││││時許在新北│用錢急需云云,使林湘│許在新北市板│34114號帳戶│││││市板橋區住│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區○○街│(下稱本案合作金│││││處│,遂以臨櫃匯款給對方│18號之銀行│庫帳戶)││││││。││││├──┼─────┼─────┼──────────┼──────┼────────┼──────┤│2│楊忠明(有│109年3│詐欺集團成員向楊忠明│109年3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5萬│││提告)│月31日│佯裝為其姪女,佯稱有│31日13時│帳號000-00000000│││││12時許在│用錢急需云云,使楊忠│42分許在住│5386號帳戶│││││臺北市北投│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處││││││區住處│,遂以網路轉帳給對方││││││││。││││├──┼─────┼─────┼──────────┼──────┼────────┼──────┤│3│洪雍傑(未│109年4│詐欺集團成員向洪雍傑│109年4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2萬9,985元│││提告)│月2日18│佯稱其購物時店家會員│2日18時││││││時1分許│設定有誤因而扣款會員│42分許在桃││││││在不詳地點│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始│園市大園區民│││││││能解除扣款云云,使洪│生路183號│││││││雍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超商│││││││誤,遂以ATM轉帳給對││││││││方。││││├──┼─────┼─────┼──────────┼──────┼────────┼──────┤│4│何綺(有│109年4│詐欺集團成員向何綺│109年4月│本案合作金庫帳戶│4萬9,123元│││提告)│月2日19│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2日19時││││││時30分許│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59分許在住││││││在高雄市三│能解除扣款云云,使何│處││││││民區住處│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轉帳給對││││││││方。││││├──┼─────┼─────┼──────────┼──────┼────────┼──────┤│5│陳宥祥(有│109年3│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宥祥│109年4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123元│││提告)│月30日│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1日17時│000-000000000000│││││12時許在│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始│31分許在臺│2789號帳戶(下稱│││││臺中市西屯│能解除扣款云云,使陳│中市大雅區超│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區公司│宥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商│)││││││誤,遂以ATM轉帳給對││││││││方。││││├──┼─────┼─────┼──────────┼──────┼────────┼──────┤│6│高麗安│於1093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麗安│109年4月1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2萬9,985元│││(有提告)│31日18時30│佯稱係「Fresh02」商│20時許│││││新北地檢│分許│場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度偵││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字第32241││疏失,致高麗安之帳戶││││││號併辦││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高麗安││││││││陷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7│呂易儒│109年4月1│詐欺集團成員向呂易儒│109年4月1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4,997元│││(有提告)│日18時52分│佯稱係潔窩公司及郵局│19時43分許│││││新北地檢│在彰化縣埤│客服人員,需依指示操││││││110年度偵│頭鄉庄住處│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字4579號併││云云,致呂易儒陷於錯││││││辦││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