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71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甲○○曾因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酒醉駕車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23日以95年度偵字第25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6年1月12日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拘役30日,有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醉意頗濃,復係駕駛自小貨車,相對於機車而言,對道安之危害較重,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且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詎尚不知省惕,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諸上揭情狀,本院認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適可罰當其責,是以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期徒刑3月,殊嫌過重,自難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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