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黃文賢 再審被告 黃文化
黃漢山 黃漢章 陳萬陳萬福陳寶鳳陳寳玉 顏朝顏來 受林 顏愛珠顏仙桃 顏愛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英俊 再審被告 葉黃閃 訴訟代理人 葉瓊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4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 陳萬發 、陳萬福、 呂陳寶鳳顏陳寳玉 、葉黃閃、 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王顏仙 桃、顏愛玉應就被繼承人 黃媽 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暫編地號四三三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黃漢山取得;暫編地號四三三(一)面積一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黃漢章取得;暫編地號四三三(二)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黃文化取得;暫編地號四三三(三)部分面積一四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取得;暫編地號四三三(四)部分面積二十點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 王顏仙桃 、顏愛玉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漢章、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王顏仙桃、顏愛玉、葉黃閃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再審原告再審意旨:
(一)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58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共有人 黃媽得 應有部分28分之1,因黃媽得於民國71年8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 楊阿炳 (黃媽得與楊阿炳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及第3順位繼承人即姐妹 顏黃 白米(84年6月16日死亡)、葉黃閃(另黃媽得之妹 黃王李 於28年2月14日死亡,絕嗣,早於黃媽得死亡,無繼承權),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黃媽得之遺產由配偶楊阿炳與姐妹 顏黃白米 、葉黃閃各繼承2分之1。
2.再審原告於原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即103年度訴字第495號,下稱前訴訟),未能取得顏黃白米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以致起訴時未將顏黃白米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等人列為該訴訟之被告,原審亦未命再審原告補正顏黃白米之繼承人資料即為判決,造成黃媽得之部分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對於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黃媽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受有損害。
3.因分割共有物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須將全體共有人列為原、被告,惟原確定判決未將被繼承人黃媽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訴訟當事人,亦未通知全體繼承人到庭應訊,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之事由,為此,爰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
(二)關於再審訴之聲明第2項:
1.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之規定,被繼承人黃媽得之遺產由其配偶楊阿炳與黃媽得之姐妹顏黃白米、葉黃閃各繼承2分之1。惟顏黃白米於84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 顏明正 及長子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 嗣顏明 正於89年4月13日死亡,故顏黃白米之繼承人即為再審被告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
2.楊阿炳與黃媽得結婚前,與訴外人 陳進財 有婚姻關係,育有長子陳萬發、次子 陳萬寶 (66年10月6日亡,早於楊阿炳死亡,無繼承權)、三子 陳萬基 (82年3月25日死亡,早於楊阿炳死亡,無繼承權)、四子陳萬福、長女 陳彩雲 (36年9月10日死亡,早於楊阿炳死亡,無繼承權)、次女呂陳寶鳳、三女 顏陳寶玉 ;因陳進財於61年5月間死亡,楊阿炳於94年11月8日死亡,故楊阿炳之遺產由長子陳萬發、四子陳萬福、次女呂陳寶鳳、三女顏陳寳玉繼承。
3.至於楊阿炳之次子陳萬寶,於63年12月25日與 陳許線 結婚,育有長女 陳惠英 、次女 陳雅芳 、長子 陳昭煌 ,惟陳萬寶於66年10月6日死亡後,其配偶陳許線另於71年間與 湯超 結婚,湯超並收養陳萬寶之3名子女,且變更姓氏為湯,故楊阿炳於94年11月8日死亡時,陳萬寶之3名子女既經湯超收養,對於楊阿炳之遺產並無代位繼承權。
4.因黃媽得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使本件共有物分割得以順利進行,爰依法訴請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應就被繼承人黃媽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關係。
(三)關於再審訴之聲明第3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於系爭土地上已各自建屋居住,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原共有人黃媽得死亡後,其繼承人散居各地,無法聯絡協商分割事宜,亦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一,其中暫編地號433(4)土地由黃媽得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附圖一表格備註欄說明應予更正如上)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2.參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之位置,並依土地使用現狀,如依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433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黃漢山取得、暫編地號433(1)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黃漢章取得、暫編地號433(2)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黃文化取得、暫編地號433(3)部分面積141.27平方公尺由再審原告取得、暫編地號433(4)部分面積20.92平方公尺由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公同共有取得,應較適當且符合公平分配原則。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被告顏愛玉、葉黃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曾到庭陳述表示: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再審原告可以私下和再審被告解決。又對於被告顏愛玉、葉黃閃等人為黃媽得之繼承人沒有意見,惟不同意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甲方案分割,另提出分割方案(下稱乙方案,即原確定判決附圖二,其中暫編地號433(4)土地由黃媽得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關係),請求依乙方案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黃文化、黃漢山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再審被告黃漢章、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王顏仙桃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1.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漢山、黃漢章、黃文化及被繼承人黃媽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400分之2025、112分之27、112分之27、8400分之2025、28分之1,其中共有人黃媽得於71年8月16日死亡,其配偶楊阿炳(黃媽得與楊阿炳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及第3順位繼承人即姐妹顏黃白米(84年6月16日死亡)、葉黃閃為繼承人;另楊阿炳與黃媽得結婚前,與訴外人陳進財有婚姻關係,育有長子陳萬發、次子陳萬寶(66年10月6日亡,早於楊阿炳死亡,無繼承權)、三子陳萬基(82年3月25日死亡,早於楊阿炳死亡,無繼承權)、四子陳萬福、長女陳彩雲(36年9月10日死亡,早於楊阿炳死亡,無繼承權)、次女呂陳寶鳳、三女顏陳寶玉。因陳進財於61年5月間死亡、楊阿炳於94年11月8日死亡,故楊阿炳之遺產由長子陳萬發、四子陳萬福、次女呂陳寶鳳、三女顏陳寳玉繼承。又被繼承人黃媽得之姐顏黃白米於84年6月16日死亡,遺有配偶顏明正及長子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因顏明正於89年4月13日死亡,故顏黃白米之繼承人即為再審被告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被繼承人、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5號卷宗(下稱原審卷宗)第50至58頁,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69號卷第23至45頁〕在卷可稽,亦為再審被告顏愛玉、葉黃閃等人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媽得之應有部分28分之1,應由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等人繼承取得之事實,應堪可採。
2.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查再審原告原以黃漢山、黃漢章、黃文化、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等人為被告,提起前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審理後於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4日宣示判決,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於同年12月8日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10日持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 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上開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後表示被繼承人黃媽得之姐即顏黃白米亦有繼承權,應將顏黃白米之繼承人即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等人列入,始能辦理分割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通知補正,再審原告獲知上情後,旋於該日撤回申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1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稽。蓋共有物分割之訴,性質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以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即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因此,再審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共有物訴訟,其中關於原共有人即黃媽得部分,自應列其全部繼承人即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葉黃閃為被告,始屬適法,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將繼承人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等人列入,致對上開當事人未予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於知悉後即104年4月2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30日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3.綜上,原確定判決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執此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確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就103年度訴字第495號之前訴訟為再開及續行其訴訟程式,並再為裁判。
(二)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漢山、黃漢章、黃文化及被繼承人黃媽得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文化各8400分之2025,再審被告黃漢山、黃漢章各112分之27、被繼承人黃媽得28分之1。又黃媽得於71年8月1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繼承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乙節,此亦據再審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應就被繼承人黃媽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被告黃漢章之應有部分雖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學甲分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查封,並經本院以79南院執全字第1032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查。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上開債權人之查封,因日後權利將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433(1)),並無損於債權人之查封效力,亦無礙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是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分割方案並予判決,併此指明。
(四)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呈不規則形狀,其上有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三合院建物1棟,另東側臨大潭二街12巷連接中正南路3段250巷對外通行,大潭二街12巷路幅寬約3.2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會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及空照圖(原確定判決卷宗第83至86頁)在卷足稽,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面積為238.11平方公尺乙節,此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9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90、91頁)附卷可查,是系爭土地現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另東側有屋頂塌陷磚石造之平房及鐵皮屋坐落其上,詳後述),東側及東南側可連接道路進出之事實,自堪可採。
2.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媽得之繼承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上開再審被告自應就黃媽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部分於繼承後仍保持公同共有關係,且渠等部分當事人即再審被告葉黃閃、顏陳寳玉、呂陳寶鳳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亦表示願意於分割後與其他繼承人繼續保持公同共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75頁反面),是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就取得之土地仍保持公同共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於法自無不合。
3.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之三合院建物1棟,屋齡約39年,目前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黃文化、黃漢山、黃漢章共同使用;另三合院公廳右側有一磚造平房,原為黃媽得所有,現況無屋頂,破舊無人使用;三合院右側臨大潭二街12巷、中正南路3段250巷有一鐵皮屋,現為再審原告做車庫使用、另有一磚造平房,屋頂塌陷只剩牆壁殘垣等情,有該三合院稅籍證明書、現況圖及再審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原確定判決卷第59、61至64、85、88頁)在卷可稽,亦經再審被告黃文化、葉黃閃、顏陳寳玉於前訴訟程序自陳在卷(原審卷第75頁反面),依此,因上開部分建物已破舊不堪使用,三合院屋齡亦達39年,屋況不佳,現使用者即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黃文化,復不主張保留該建物而依建物坐落位置、面積予以分割,則本院審酌上情、共有人之意願、兩造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等情,並參酌保留上開建物而繼續使用之經濟效益較低,如欲依建物現況予以分割,不僅造成無法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予以分割,甚會發生排擠其他共有人應分配之權利,進而造成找補困難之結果等情,認無須依地上建物坐落情形予以分割,而依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共有人全體利益為分配,應較為適宜。
4.查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葉黃閃分別所主張之甲、乙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部分,且其中暫編地號433、433(1)、433(2)部分分割之面積及位置,亦均相同而分歸再審被告黃漢山(433)、黃漢章(433(1))、黃文化(433(2))取得,僅就再審原告及黃媽得繼承人所分得之位置有所不同。因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黃文化、黃漢山、黃漢章於前訴訟及本件訴訟程序均表示同意依甲方案予以分割,渠等應有部分合計達28分之27,可見依此方案分割顯較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甲方案分割由黃媽得繼承人繼承取得之暫編地號433(4)土地,呈長條狀、形狀方整而利於將來建築使用,並面臨大潭二街12巷可連接中正南路3段250巷進出,整體使用及交通可行性均較乙方案分割由黃媽得繼承人取得之土地,呈三角形狀、深度不足有畸零地之疑及無法建築使用之結果顯然為佳。故綜合上開各情,本院審酌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黃漢山、黃漢章、黃文化權利範圍面積每人分別達141.27平方公尺,分割後如單獨所有1筆土地,應符合分割之目的及使用經濟效益;另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等人,因繼承、親屬關係、意願及權利範圍等因素,分割後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對上開共有人利益而言,應較適宜並易於使用及處理,再參酌系爭土地使用情況、客觀情狀、對外通行問題、位置等情後,認再審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成暫編地號433、433(1)、433(2)、433(3)、433(4)等5筆而由兩造分歸取得,且均臨大潭二街、中正南路3段250巷進出,亦有利於將來建築使用,實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利益及意願,應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未將共有人黃媽得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列為當事人即為判決,顯有適用法規定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此而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應屬有憑;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是再審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另再審被告陳萬發、陳萬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媽得之繼承人,尚未就黃媽得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故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自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土地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予以分割,應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分割後兩造均互有利益,是依前開規定,本件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比例負擔,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黃文賢│8400分之2025│├──┼──────┼─────────┤│2│黃文化│8400分之2025│├──┼──────┼─────────┤│3│陳萬發、陳萬│28分之1│││福、呂陳寶鳳││││、顏陳寳玉、││││葉黃閃、顏朝││││鄰、顏來受、││││林顏愛珠、顏││││愛玉、王顏仙││││桃││├──┼──────┼─────────┤│4│黃漢山│112分之27│├──┼──────┼─────────┤│5│黃漢章│112分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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